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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云华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杨云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邱海平,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组。组织机构代码68621316-5。负责人关治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云华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坪堡煤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云华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云华提出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云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云华负担。审 判 长  张咏梅代理审判员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