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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冲与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89号原告:林冲,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冲诉被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冲,被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冲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件“春竹”针织衫,但回家后发觉标称为100%特种动物纤��的针织衫穿起来不舒服,后原告将该衣服送至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经检验衣服里根本没有貂绒成分,因此,被告系用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系欺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767元,给予价款的三倍赔偿8301元,支付检测费870元,误工及差旅费1500元。被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三倍赔偿,以及赔偿误工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件“春竹”针织衫,总价款为2767元,吊牌标记成分为100%貂绒(动物纤维)。后原告将该衣服送至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经检验成分与标记不符,属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物缴款凭证及发票,“春竹”针织衫及吊牌,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符合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应有虚假或夸大的不实之词,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购买了被告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返还价款、要求三倍价款赔偿以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冲货款2767元,并赔偿8301元,给付鉴定费970元。二、驳回原告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