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604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高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东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周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本田牌CRV越野车在大连市中山区佳兆业广场,无故将该商场停车场门口的一个道闸杜撞坏(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后左转驶入长江路,驾车冲撞车牌号为辽B×××××的3路公交车后部,后又倒车将朱乔野驾的车牌号为高QCS272路虎牌轿车撞坏(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4358元),高某随即又驾车向前冲撞上述公交车,造成公交车后部受损(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748)。后被告人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虽然尚未致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但已造成的财产损失达人民币69696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高某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再次撞车,主观上是一种过失,高某吸毒后对车辆是控制能力,客观上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吸毒后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该罪的辩解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2014)中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 春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