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喻竹仙与林惠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竹仙,林惠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竹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宋磊,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喻竹仙与被上诉人林惠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7日,喻竹仙、林惠蓉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同经营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7—14号商铺,合作经营期内,房租、装修费、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水电费等共同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当月收支当月最后一天结算,若盈利,双方平分,若亏损,双方平摊损失;一方不得单独对商铺进行转租、转借、转让,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同��,喻竹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惠蓉商铺合作经营费用27250元,包括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房租12250元、中介费2500元、装修费12500元。后喻竹仙将所租赁商铺用于经营房屋中介服务公司,并对房屋中介服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房东于篷云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5月2日向喻竹仙出具商铺租金《收条》共四张。喻竹仙向于篷云支付房租至2013年6月,后喻竹仙与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喻竹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惠蓉向喻竹仙支付喻竹仙、林惠蓉合伙经营期间依约应由林惠蓉承担的合伙经营费用共计人民币137247.60元(其中商铺经营前期室内外装修费、购置办公设备费用21444元,两年零六个月商铺租金105000元,第二次装修费9500元,卫生费240元,物管费600元,水电费463.60元),以及上述款项拖延至今的利息34786.2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48个月),共计172033.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中,喻竹仙、林惠蓉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后,该协议所约定经营的商铺由喻竹仙单方决定用于经营房屋中介服务公司,并实际由喻竹仙独自经营管理。喻竹仙2013年6月与房东于篷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系喻竹仙单方所为。林惠蓉未能参与经营管理,亦未能参与盈余分配。庭审中,喻竹仙提交的用于证明商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材料均无林惠蓉签字。喻竹仙未能证明其将商铺用于开办房屋中介服务公司、对商铺进行装修、购置办公用品等行为已经告知林惠蓉并取得林惠蓉同意,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喻竹仙独自经营管理商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喻竹仙、林惠蓉虽订立了《商铺合作经营协议》,但并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共同决定经营活动等事实,因此,喻竹仙独自经营管理商铺的单方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房租、装修费、采购等费用应由喻竹仙自行承担。对于喻竹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喻竹仙向房东于篷云支付商铺租金至2013年5月,喻竹仙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相应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竹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元,减半收取1870.50元,由喻竹仙负担。上诉人喻竹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支持喻竹仙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的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惠蓉于2010年9月27日与喻竹仙商谈合作经营,由于前期是喻竹仙投资,所以双方协商约定,前期所产生的室内外装修,办公用品,房租等都各自出一半。签字后林惠蓉立即支付了27250元,并且约定尚未支付的办公用品等费用以发票为准,算出来多退少补。合同签订第二天林惠蓉就带着兄弟媳妇崔小燕,侄女小玲和两个朋友参与经营七彩新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金江分公司,林惠蓉任经理。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惠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名片、手写规章制度及打印稿、售房信息、电话记录、钥匙收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参与管理的事实。二、证人毕飞、范开元到庭作证。毕飞证实:证人证实其2010年7月左右到房屋中介公司工作,2010年底离开,林惠蓉是其老板参与经营管理,并带来林惠蓉的弟媳共同经营。范开元证实:证人与林惠蓉及喻竹仙有业务联系,证人曾看到林惠蓉与喻竹仙因经营而发生吵架。三、朱鸽飞、夏丽萍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喻竹仙与林惠蓉合作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非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来源不明,内容不清晰,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毕飞、范开元虽然到庭接受质询,但毕飞自称是工作���员而无证据印证,范开元系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案外人,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朱鸽飞、夏丽萍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未认定林惠蓉参与经营房屋中介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喻竹仙主张的费用是否是为双方合伙业务所支出?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喻竹仙与林惠蓉签订《商铺合作经营协议》,林惠蓉向喻竹仙交纳了27250元,其中包括房租12250元、中介费2500元、装修费12500元,合同得到了部分履行。现喻竹仙主张双方在《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实际经营的内容为经营房产中介项目,并要求林惠蓉承担其经营房产中介期间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在《商铺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商铺经营由双方共同决定,每月一结算,盈利平分,亏损平摊。喻竹仙主张的办公用品费用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该费用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房租、卫生费、物管费、水电费及装修费,喻竹仙提交的凭据均无任何林惠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是经双方同意为经营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支出。另,喻竹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在主张林惠蓉分担合伙支出的同时,应当同时说明合伙的收入情况,现喻竹仙主张合伙没有任何收入只有支出,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每月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林惠蓉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的抗辩,本院认为,喻竹仙所主张的费用均是其自己单独经营房屋中介���产生,其经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其收益也可由自己享有。对其要求林惠蓉分担合伙经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上诉人喻竹仙已预付)由喻竹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