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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海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海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卢海旺,打工。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海旺犯罪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作出的(2014)扬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卢海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义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所受罚金刑应当依法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执行的实施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更无法实施执行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