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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德选等四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社,原任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某,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文盲,家住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社,原任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社,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妇女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社,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文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火东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桑成英,人民陪审员李永宏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四人协助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省道301线海岗公路征用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工作,负责登记、上报土地确认登记表及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2013年3月,某某镇为301线海岗公路建设开始征收某某村土地,因村民申某某等四户所耕种土地系四户私自开垦的村集体土地,某某村委会与四户村民协商决定,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四户村民名下后,给付被征以上四户村民征地补偿款的20%,村上留有征地补偿款的80%,用于村公益事业开支。2013年9月,某某镇财政所将征地补偿款分别打入申某某等四户名下共计292611.42元。当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该征地补偿款的80%,分四笔共234089.14元,通过河桥信用社转入其个人帐户内,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将征地补偿款20万元转入村委会账户内,其个人账户内余征地补偿款34089.14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私下商量后,私自决定,先于2013年12月15日,从被告人赵某甲个人账户内剩余的34089.14元征地补偿款中为某某村14位社长发放补助工资每人2000元,共计2.8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以申领办公经费名义从某某村村委会账户中提出征地补偿款现金后,将4万元以给村干部发放工资补助的方式侵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四人每人分得1万元。在将征地补偿款侵吞后,为应付上级检查及报账,商定由人高某某制作虚假会议记录,掩盖、隐瞒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个人账户中剩余的征地补偿款6089.14元以及登记在社长工资补助表中的杜某某2000元、高某某2000元,共计10089.14元被赵某甲侵吞挥霍。公诉机关当庭表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贪污数额为20089.14元,指控其余三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为1万元。在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侵吞征地补偿款的故意,不够成犯罪。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拿的1万元是镇政府同意发的工资,不是杜某某个人侵吞的,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某某镇为301线海岗公路建设开始征收某某村土地,因村民申某某等四户所耕种土地系四户私自开垦的村集体土地,某某村委会与四户村民协商决定,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四户村民名下后,给付被征以上四户村民征地补偿款的20%,村上留有征地补偿款的80%,用于村公益事业开支。2013年9月,某某镇财政所将征地补偿款分别打入申某某等四户名下共计292611.42元。当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该征地补偿款的80%共234089.14元,通过河桥信用社转入其个人帐户内,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将征地补偿款20万元转入村委会账户内,其个人账户内余征地补偿款34089.14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私下商量后,私自决定,先于2013年12月15日,从被告人赵某甲个人账户内剩余的34089.14元征地补偿款中为某某村14位社长发放补助工资每人2000元,共计2.8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由被告人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以申领办公经费名义从某某村村委会账户中提出征地补偿款现金后,将4万元以给村干部发放工资补助的方式侵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杜某某四人每人分得1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个人账户中剩余的征地补偿款6089.14元以及登记在社长工资补助表中的杜某某2000元、高某某2000元,共计10089.14元被赵某甲侵吞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2、某某镇政府证明。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高某某在省道301线扩建工程中主要参与协助土地、拆迁部门开展征地、拆迁、矛盾调处等工作。3、永登县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将本案账款全部退回。4、某某村社长补助工资表,14人每人2000元,包括高某某和杜某某。在该工资表上盖有某某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的财物专用章。5、村干部工资补助发放表。四被告人各领取了1万元。6、某某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记账凭证。注明村干部补助40000元,社长补助28000元。盖有某某镇村级财务管理中心的财物专用章。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宁某某、马某某证言。这些证人都曾担任社长,证实每个社长拿了2000元补助,是因为社长在征地的时候也辛苦了,要求发些补助,后来从赵某甲处领了2000元钱。8、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们村上有一些河滩地被征收,申某某等四人平了这些河滩地,他们要求征地的过程中这些他们平的河滩地也要领征地款,最后和镇上协商之后给他们四个人20%,我们村上留80%,这样的话这些争议河滩地的集体款有234089元,这钱打到了我卡上,后来我给村上账户转账20万元,给社长们发工资28000元,剩下的6089元我拿着花掉了。给社长发2000元的表里面把杜某某和高某某也写上了,但是他们两人每人2000元的钱我没有给他们,这4000元我自己留下花掉了。另外我们村上的妇女主任杜某某当时给我说:“大家这些年都辛苦了,准备向乡上的领导请示下给村干部发些补助工资。”我就说:“你们看着办吧,上面要是给就行”。后来杜某某给我说:“钱要下来了,钱在村长赵某乙手里,你找他要去。后来赵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过这10000元的事情,赵某乙说:“你以前借过我5万元,利息一直没给,这10000元我就留下当利息了,“我听他这么说也就表示同意了,等于最后这10000元也是我的补助工资,但是给了赵某乙做我欠款的利息。谁最早提出每人发10000元的事情我说不上,我是杜某某给我说的,我也不知道谁具体发的这钱。我们四个村干部每人拿10000元的事情,报账的时候镇上的会计应该知道。9、被告人赵某乙供述,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剩余了7万多元,取出这些钱后,我和赵某甲、杜某某、高某某简单商量了一下,决定给我们村干部发上些补助,按照我、赵某甲、杜某某、高某某每人1万元,12个社的社长每人2000元的标准发上些补助。取出现金后,4万多元在我手中,杜某某的1万元是我到她家中给的她,高某某的1万元是我们几个人一起在铝厂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的时候给的,赵某甲的1万元是我给赵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清楚了属于他的1万元用于归还他欠我私人的欠款了,赵某甲也答应了。我们给自己及社长发工资没有开过任何会,我们这样发钱,群众知道了是不会答应的,所以我和赵某甲、杜某某、高某某私下里商量了一下就决定这样做了。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发钱的事是我们四个一起商量的,定下来每人拿10000元,这事没有专门开过会,因为这些钱是村集体的地价款,本来用集体的地价款给我们发钱就是不合适的,再加上我们四个人拿的比社长们多,所以这事不能让其他人知道。1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赵某乙、高某某还有某某镇的会计段生荣一起去蒋家坪信用社取的钱,取了一部分现金,给赵某乙的账户里转账了一部分,取钱是以办公经费的名义提的。当时钱取出来之后由赵某乙保管,当时没有分这笔钱,隔了大概十几天,赵某乙晚上到我家里给我给的10000元现金。我们四人每人发10000元,是我们四个人商量好的。是在2013年7月份,实施提灌工程时,我们就说过。最后是村主任赵某乙做主发的。1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高某某作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从犯罪的主体身份上来看,四被告人在协助政府完成征地和补偿款下发工作后,就是一般的村委会工作人员,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301线海岗公路占用某某镇某某村四户农民的耕地后,进行了补偿,由于这四户被占的土地是在集体所有的河滩里私自开垦的,在补偿款下发后,某某村和四户农民达成协议,将征地款的80%作为村里的集体财产,用于村里的公共事务开支,所以该款为村集体所有。四名被告人将该款私分,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国家或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个人账户中剩余的集体征地补偿款6089.14元以及登记在社长工资补助表中实际没有领取的4000元,以及私分的10000元,共计20089.14元承担责任,其余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各拿10000元补助是经过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后决定的,四被告人对于这40000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被告人都应该对这40000元承担责任。对于赵某甲个人账户中剩余的集体征地补偿款6089.14元以及登记在社长工资补助表中实际没有领取的4000元,因为被告人赵某甲自己供述这些钱他自己花了,应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有侵吞的故意,故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数额为50089.14元,其余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40000元。四被告人均属侵占数额较大。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杜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经上缴了所有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赃款发还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火东燕代理审判员  桑成英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