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军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李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2号阳光科技大B座70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32733-7。负责人于金展,总经理。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74664-4。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长。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848079-8。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基堂,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宾,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通信中国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不服与原告李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也向本院提出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李亚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强,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中国公司、京信通信广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基堂、李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08年7月1日,我与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为物控,工作地点为太原市长治路高新区,后双方又续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虽然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于2010年9月6日成立,但我从2008年7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通知我不用上班,拖欠我2013年8月工资未付,我多次找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协商无果,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赔偿金。我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43571元及赔偿金11882.75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35649元及赔偿金8912.25元;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650元;5、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垫付的运费50400元;6、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31日);7、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同金额的租赁费,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是知情的。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我也没有收到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出具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我向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借款20000元是用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向客户运输物品而产生运费,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借款不是用于我个人生活。我向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后,2013年4月,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总经理变更,我垫付的运费一直没有获批签字报销,所以不能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应说明我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剩余借款1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中国公司和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京信通信中国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运费5040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运费18250元,经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与货运公司核实,发现没有该运费的支付,而该运费单现由原告掌管,费用的多少是由原告决定,可以说明原告存在凭空编造运费的不实记录;原告提供的其他租车费20870元均是白条,没有任何审核确认,不符合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中的费用报销流程,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运费11280元,也没有任何凭证,由此可见是原告自行填写运费,存在虚构运费金额的事实,已达到侵吞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财产的目的,故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运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关系的情形,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已在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出租库房的朱玉根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租赁地点、面积、日期均相同,租金却不同,一份年租金为20000元,一份年租金为25200元,交给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是年租金25200元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做法意图侵占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财产,属于营私舞弊的严重违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在职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单据获得非法收入并侵占公司的重要单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知道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足以证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原告旷工离岗,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只能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离职证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也就是其不愿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暂时不向原告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待原告清偿借款后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805.15元;原告在偿还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借款10000元前,暂不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2291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李军与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工作地点山西太原。后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天津办事处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1月被告京信通信中国公司和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共同盖章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出具业务主体变更函,内容为:为适应集团业务规划发展的需要,自2010年1月起,我公司变更原京信通信广州公司为京信通信中国公司开展国内业务。2010年9月6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孙红日。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三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物控,工作地点山西太原。2011年2月22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内容为:李军先生在2010年工作中,被评为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区域2010年度优秀员工,发货万余次,全年零差错。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朱玉根签订二份厂房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租赁地点、面积、日期均相同。租金不同,一份年租金为20000元,一份年租金为25200元。原告持有2013年4月20日至7月8日广州同和安通货运公司零担、整车货运单18张,共计运费18250元;及其他货运公司的货运单,以及其他没有盖公章用途为装卸费的数张收据,其中广州同和安通货运公司零担、整车货运单附有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盖章认可的发货单,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用途是为发货使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向广州月晋物流有限公司(原安通货运)出具询证函,核对2013年4月20日至6月24日的发货明细,发货金额为18250元,发货次数18次,在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提供询证函格式内容中的结论处:1、信息证明无误处为空白2、信息不符,列明不符的详细原因,记载“本公司不知道发货记录,以上事项均不知道”处盖有安通货运公司的椭圆形公章,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经办人王振山。2013年8月26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会计李红霞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其“三日未到岗”,将原告辞退。2013年8月27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下发《关于给予李军先生违纪辞退处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山西分公司财务部仓管员李军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单据获取非法收入并侵占公司重要业务单据,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自2013年8月23日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连续旷工3日。李军伪造单据,侵占公司资产及旷工的行为已经核查属实,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部分之《员工行为规范》及《惩奖管理办法》的规定,1、自2013年8月28日起解除与李军的劳动合同,并责令其于8月30日前完成离职工作交接;2、给予李军违纪辞退处理,并通报全公司;3、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追讨公司损失的权利,核准签署于金展。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是次月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薪金、加班费、午餐补助等组成,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表,显示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向其发放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2012年9月发放3110元,10月发放2900元、11月发放2864元、12月发放2760元、2013年1月发放2727.4元+2150元(其中2150元为第十三个月的工资)、2月发放2538元+10310.86元(其中10310.86元为2012年全年奖金)、3月发放2478元、4月发放5640.55元、5月发放2548元、6月发放2558元、7月发放2297.5元、8月发放2547元,未向原告发放8月工资。工资表显示原告8月基本薪金2500元、午餐补助180元、加班费0元、扣减社保389元,实发工资为2291元,原告认为其存在加班,应支付加班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35649元及赔偿金8912.25元的请求,并放弃主张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主张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补缴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借款20000元,已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未偿还。2014年9月1日,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太原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证明李军首次参保日期为2008年7月,缴费截止年月为2013年8月。另查明,李军与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因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审理期间,因垫付发运费不属仲裁审理范围,庭审中李军提出放弃该仲裁请求,2014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于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军下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455.15元:1、拖欠李军工资2650元;2、赔偿金19805.15元,扣减李军之前未还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10000元借款,实际再支付李军赔偿金9805.15元。3、驳回李军其他仲裁请求。李军与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荣誉证书、业务主体变更函、厂房租赁合同、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招商银行卡客户对账单、太原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工资表、员工手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与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上的用人单位。虽然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至2011年5月31日,但从形式上可以证明原告李军与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太原市,而2010年9月6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未领取了营业执照时,是以京信通信中国公司山西办事处的名义开展工作和经营项目,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在太原市,原告在工作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2月22日,原告受到被告京信通山西分公司的嘉奖,也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一直为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以原告李军伪造单据,侵占公司资产及旷工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提供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与出租库房的朱玉根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两份租赁合同的租金不同,一份年租金为20000元,另一份年租金为25200元,以上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谋取私利,从中获得个人利益,欺骗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依据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部分之《员工行为规范》及《惩奖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款“为个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或客观上从中获得个人利益,营私舞弊欺骗公司者”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抗辩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是经过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同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应当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应在三十内提前书面通知,但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属违法解除,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工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报酬收入,虽然原告领取了2012年第13个月的工资2150元和年终奖10310.86元,但该两笔劳动报酬是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对原告工作贡献的奖励,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4元。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为5年零2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李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914元×5.5个月×2倍=32054元。因此,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2054元。原告放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损失35649元及赔偿金8912.25元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提供其2013年8月工资2291元有异议,认为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提供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均记载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在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8月不存在加班时,应视为原告在2013年8月存在加班的事实,按照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提供原告8月工资表计算,原告2013年8月工资应为2491元。原告主张返还垫付运费50400元的请求,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已提出放弃该项请求的意思表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又增加了该项请求,如果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有依附性,就可以一并审理,原告此次主张返还垫付运费50400元的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不应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补缴2008年7月至2014年5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的提供太原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对于其他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欠缴、拒缴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28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在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转移手续,故原告主张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主张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性质上属于民事给付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可另案诉讼。被告京信通信山西分公司系被告京信通信中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企业即被告京信通信中国公司承担。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中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存在混合用工情形亦造成对用人单位认定的混乱,对于此纰漏,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被告京信通信广州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中国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54元。二、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2491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原告李军、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燕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