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褚广州韩伟刚王成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号。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广州,男,现年43岁。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伟刚,男,现年44岁。原审被告:王成,男,现年47岁。原审被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政府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刘双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男,现年47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广州、原审被告韩伟刚、王成、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买买提·吾尤甫、祁晓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褚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原审被告韩伟刚、王成、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16时许,被告韩伟刚驾驶新L163**号“东风”半挂牵引车(拖新L31**挂)由西向东行驶至Z501线红山农场三队路段时,与同向褚广州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褚广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褚广州受伤后入住哈密红星医院治疗,该医院先后向原告出具6份诊疗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1、原告受伤情况为左腓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住院期间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3、住院期内陪护1人;4、建议患者全休3个月。经结算,原告支付住院期内医疗费5180.14元,出院后数次在该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35.2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伟刚以转帐方式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巴里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韩伟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褚广州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新L163**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被告韩伟刚与王成共同经营,该车挂靠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名下,畅通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王成为实际车主。新L163**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畅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单号PDZA201465220000014773,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挂车保单号PDAA201465220000007409,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褚广州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71.14元及诉讼费。另查,原告褚广州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称新华保险公司)领取人身意外伤害赔付金2000元。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车辆共同经营人王成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范围和赔偿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褚广州在新华保险公司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赔付金应否从本案中扣减;3、原告褚广州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饲草损失应否获得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巴里坤交警大队、红星医院出据的珍疗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该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住院治疗费5183.14元,门诊复查费334.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误工费13080元(住院18天、恢复期91天,每日按120元计算),护理费2160元(1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425元,交通费426元(含事故当日租车费用300元),合计22208.54元。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和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08.5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畅通公司、韩伟刚、王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照此规定,投保人可以重复投保,获得保险赔偿金,故被告要求扣减原告在新华保险公司获取的人身意外伤害赔付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红山农场第二作业区出具的饲草损失证明,其损失金额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且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为骨折伤,不影响其对饲草受损后果的预见或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广州医疗费5183.14元,门诊复查费334.4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425元,交通费426元,合计22208.54元(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韩伟刚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韩伟刚、王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褚广州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65元,依法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韩伟刚负担。宣判后,人保哈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褚广州的医疗费为5183.14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结算单显示,其支出的医疗费为5183.14元,之后被上诉人又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2000元,故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184.14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183.1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实务可以确定,经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核减,不应再由侵权人赔偿,更不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只是对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做了禁止性规定,并不是重复保险的规定。即便可以重复保险,也不代表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或重复获利。3、根据侵权法领域的“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任何人都不能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183.14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褚广州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183.1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是被上诉人与该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是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保险的性质完全不同,不存在相互扣减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情况下,不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情形也不属于交强险免赔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伟刚、王成、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述称:其与人保哈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褚广州在二审提供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名为“旅途无忧A款”的人身保险。该保险包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为2000元。经质证: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原审被告韩伟刚、王成、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褚广州已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获得2000元保险金的事实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保险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即:被上诉人褚广州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是否应从上诉人赔偿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的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据此本案被上诉人褚广州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不属于财产保险。其次,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再根据《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只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才享有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可在赔偿保险金时将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获得的赔偿金予以扣减。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褚广州依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即人保哈密分公司请求赔偿。虽然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因该保险标的的人格化,使得保险标的的价值不能用具体的金钱来确定和衡量。因此《保险法》在第五十六条中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但对于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填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被上诉人褚广州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人保哈密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是性质不同的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褚广州有权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同时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上述法律也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冲抵。综上,上诉人认为应从其赔偿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中扣除被上诉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取得的2000元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伟 新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祁 晓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