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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杨某,宁波杉杉摩顿服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宁波市鄞州永泰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自2013年12月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已恋爱六七个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也无其他过错,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2014年原告曾回来与被告居住。本院认为,仅凭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及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胡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