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少花与王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便规劝被告戒毒,可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以此借口殴打原告。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由于被告有吸毒行为,经原告多次教育未改,且对原告屡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如果原告将被告在双方结婚时花费的礼金及酒席费用共15000元及将被告送给其的一枚金戒指一并返还被告,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的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2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14日(农历6月24日)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在双方举行婚礼时送给原告王某某礼金6000元,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以上金耳环、金项链实物现均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误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应诉或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表达和好意愿,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吸毒行为,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酒席费用共15000元及一枚金戒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曾送其礼金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导致其存在生活困难情形。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酒席费用共15000元及一枚金戒指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