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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袭国东与徐和、孙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袭国东,徐和,孙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号原告袭国东,男被告徐和,男被告��海艳,女原告袭国东因与被告徐和、孙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孙海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袭国东诉称,2013年1月15日,徐和、孙海艳夫妇说要买车没有钱,在袭国东处借款51700.00元,并由徐和、孙海艳二人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齐。到期后,徐和、孙海艳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经袭国东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和、孙海艳未答辩。袭国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和、孙海艳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徐和、孙海艳夫妇欠款的客观事实。2、和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徐和、孙海艳夫妇外出务工、地址不详。3、证人韩君达、于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徐和、孙海艳欠袭国东51700.00元一事属实,当时二人为买车在袭国东处借的款,之后经过袭国东多次索要,此款一直没还上。徐和、孙海艳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证言没有质证意见。通过法庭庭审及调查,本院认证如下:袭国东出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袭国东与徐和、孙海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徐和、孙海艳夫妇为购买车辆在袭国东处借款51700.00元,并由二人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袭国东多次索要,徐和、孙海艳夫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徐和、孙海艳在袭国东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徐和���孙海艳二人出具的借据、证人韩君达和于雷的证言在卷佐证,故对袭国东要求徐和、孙海艳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孙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袭国东借款5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0元,财产保全费537.00元,均由被告徐和、孙海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高险峰审判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