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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衡滨诉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滨,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衡滨,男,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英,男,汉族,住址正蓝旗。被告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陶干特木尔,经理。原告衡滨诉被告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察哈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海慧、陪审员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滨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哈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滨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年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将承担每日100元的滞纳金。贷款逾期后被告不予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80000元及借款逾期后的滞纳金5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每日1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525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厂向个人贷款的协议》,被告察哈尔公司向原告衡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察哈尔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按照5%年利率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如逾期返还52500元借款本息,原告衡滨收取每日100元滞纳金,直到借款全部返还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为止对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厂向个人贷款的协议》、哈斯牧其尔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衡滨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厂向个人贷款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察哈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52500元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衡滨借款525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525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正蓝旗察哈尔蒙古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审判员 崔 海 慧陪审员 乌日查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