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与梁键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梁键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其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露,系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键华,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键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菲露,被告梁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定做设备,被告以中山市金易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2014年1月、2月,原告向被告定做自动上料机和锁芯打销机,并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12日向被告支付9800元和20000元预付款,被告收款后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退款给原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无“中山市金易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9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报价单复印件;2.交通银行回单;3.中山市工商局证明;4.定作报价方案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展会上认识原告,当时被告是中山市恒丰公司业务员,同年10月份离职,并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其标,其委托被告做涉案的产品。开始时,原告要求被告制作6台设备,并要求被告先做一台试试,原告收到第一台设备后比较满意的,本来双方约定是做六台的,报价也是六台的,原告称只要第一台可以就全部交货,但是原告在被告交付第三台设备后就说不要剩下的三台。被告确认原告是预付了定金9800元和20000元,被告将图纸及方案都给原告看过,原告是确认的。双方就剩下三台设备的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不成,原告坚持不要剩余的三台设备,但是被告已经购买了6台的设备材料,原告出尔反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当时定做的时候被告也有跟原告说过被告是没有执照的,开不了发票的,如果要发票被告就不做了,但是原告坚称可以让被告做的。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自动上料报价方案,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自动上料机一台,价值16800元;合同成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款,货到原告试好机器没有问题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金额的50%;交货日期为45个工作日;被告承诺为原告保修机器1年等。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其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8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锁芯打销机报价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锁芯打销机一台,价值40800元,优惠价为40000元;合同成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款,货到原告试好机器没有问题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金额的50%;交货日期为45个工作日;此机器需要人工放料,放料后6秒内完成一个产品等。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其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后被告以上述两机器设备无法制作为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并称原告支付的上述预付款用于支付原告另行向其定做的三台机器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设备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做自动上料机和锁芯打销机,有自动上料报价方案和锁芯打销机报价单证明,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298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付上述设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支付的上述预付款用于支付原告另行向其定做的三台机器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与自动上料报价方案和锁芯打销机报价单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相吻合,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2980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基信锁芯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日3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