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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辖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秀胜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胜,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辖初字第470号原告薛秀胜,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两河村***号。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青岛路48号。被告原松杰,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社区居委会*号**单元***户。本院受理原告薛秀胜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原告经营的胶南市友德饭店所在地,本案原告经营的胶南市友德饭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朝辉审 判 员  韩福利人民陪审员  展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艳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