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罗育良与周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良,周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罗育良。委托代理人:黄勇、杜乾,均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少波。原告罗育良诉被告周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杜乾、被告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育良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少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50,000元本金,但不愿意支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育良与被告周少波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周少波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罗育良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时支付给原告罗育良3,000元利息。被告周少波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育良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10.17,还款日期最迟2015年春节初十前。”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周少波未偿还该笔借款。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少波还款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少波向原告罗育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少波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罗育良在向被告借款时收取3,000元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同意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前主张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超过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波偿还原告罗育良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少波偿还原告罗育良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少波负担,被告周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罗育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少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