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任某某,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木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渤琰,现年2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在2014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可是双方离婚后,因被告去外地打工,无力抚养孩子,原告便将孩子接回。因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住所,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张渤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证据A2.户口簿复印件7页,拟证明:婚生子取名张渤琰,现年2周岁,被告任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由于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渤琰,现年2周岁。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渤琰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后因被告去外地打工,原告便将孩子接回,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固定住所为由,请求婚生子张渤琰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任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木兰县建国乡福合村。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外出打工,工作不稳定,住所不固定,不利于婚生子张渤琰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3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的婚生子张渤琰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二、被告任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张渤琰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占双审 判 员 于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