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向军与杜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军,杜东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朱向军。被告:杜东仁。原告朱向军为与被告杜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向军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杜东仁分两次向原告朱向军借款1035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35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若逾期,则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东仁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朱向军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350元,并支付利息9287.07元(系结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东仁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35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朱向军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8日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35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事实。对原告朱向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朱向军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向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朱向军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杜东仁尚欠原告朱向军借款本金303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两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35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即2015年1月17日,若逾期不还,二笔款项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东仁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东仁立具借条向原告朱向军借款30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东仁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东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向军借款本金30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35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杜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