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舒尚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枣庄市舒尚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1号原告: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舒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梁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南路***号。负责人:李瑶,系该行行长。原告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舒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尚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尚公司和交通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宏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舒尚公司因资金结算关系,从被告舒尚公司取得编号为09528916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银行为被告交通银行。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向被告交通银行提示承兑,要求付款,交通银行以票据承兑期限过期为由拒绝承兑,将汇票退回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舒尚公司将承兑过期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被告交通银行无正当法定理由拒绝承兑,损害原告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编号0952891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尚公司未答辩。被告交通银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以权利人身份因丧失票据时效而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事实上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的权利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发生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该民事权利应当由法院认定享有民事权利人,答辩人不具备认定票据享有民事权利人的职责;2、该票据权利的丧失完全是因为德宏公司的过失造成,并非答辩人造成,原告诉称其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而票据出票日为2011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时至今日,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答辩人不予兑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被告舒尚公司为该票据的背书人,非票据的出票人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管辖权应为常州法院管辖;4、基于上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纠纷非答辩人行为造成,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德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出票人为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汇票编号为GA/01/0952891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到期日是2011年7月21日,该票据被背书人分别是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枣庄市恒吉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舒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前被背书人是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栏被背书人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证明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舒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付款行是被告交通银行,因此原告在票据权利未能得到实现时,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有权向承兑人交通银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同时,也有权利向背书人舒尚公司行使追索权;提交枣庄银行托收凭证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曾委托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向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提示承兑,后被告交通银行直接将托收凭证退回,也未注明什么原因,只是通过电话口头通知认为超过汇票提示承兑期限,不予受理。被告舒尚公司、交通银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舒尚公司、交通银行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舒尚公司、交通银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德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发了一张票号为GA/01/09528916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并注明本汇票已由交通银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在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了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柳工常州挖掘机有限公司在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枣庄市恒吉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恒吉化工有限公司在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本案被告舒尚公司。舒尚公司在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德宏公司。原告德宏公司受让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托收汇票款项。2014年11月19日,付款行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将该承兑汇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回给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德宏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交通银行及舒尚公司主张非票据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转让票据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的情况。为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我国票据法特别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我国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德宏公司在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在票据时效内未向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德宏公司作为通过背书受让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且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承兑人亦未主张该票据有其他权利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德宏公司作为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有权对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非票据权利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承兑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作为被告交通银行的内设机构,其应承担的票据利益返还义务应由被告交通银行承担。因此,原告德宏公司向被告交通银行主张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原告选择了按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来主张自身权益,我国票据法也明确规定了该返还义务的主体,原告再要求其取得票据的前手即舒尚公司承担票据利益返还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交通银行关于“管辖权应为常州法院管辖”的辩称,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德宏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丧失票据权利而提起本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是由被告交通银行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舒尚公司、交通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给付原告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编号为GA/01/09528916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舒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枣庄市德宏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