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京宁与被告陈凌悦、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京宁,陈凌悦,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邹京宁,女,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凌悦,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生。被告秦江,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秦品军(系被告秦江父亲)。原告邹京宁与被告陈凌悦、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京宁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陈凌悦、被告秦江的委托代理人秦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京宁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凌悦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两被告因合伙承包鱼塘,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凌悦、秦江共同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2、由被告陈凌悦、秦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凌悦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我与秦江合伙承包了鱼塘,我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3000元通过我的卡打入秦江的卡上,另外29000元原告用现金存入秦江的账户。但自合伙以来,我从未收到过合伙的收益,现借款到期,秦江要求与我一人还一半,我认为全部的借款都应该由秦江来归还。被告秦江辩称,陈凌悦所称的32000元与本案无关。去年3月两被告一起承包鱼塘是事实,现在鱼塘还在经营,当时借钱是一次性交了两年的租金,借条上的借款20000元(实际含利息1000元)应当一人还一半,我已还了10000元,只同意再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京宁与被告陈凌悦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被告陈凌悦、秦江合伙承包鱼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甲方(秦江、陈凌悦)近来手头不便,向乙方(邹京宁)借款,共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5%,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陈凌悦与秦江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3日,邹京宁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秦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3)中分3次存入10000元、8200元、800元,共计19000元。2014年12月31日,秦江向邹京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43×××59)汇款10000元,秦江主张该10000元为归还案涉借款而支付。邹京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0元还款为秦江归还其于2014年4月8日出借给二被告的另外10000元而支付,该笔10000元借款于2014年4月8日存入秦江账户,但邹京宁称该笔借款未打借条;秦江则主张邹京宁所称的该笔10000元借款实际为陈凌悦的合伙出资款,邹京宁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存入秦江账户中的10000元系借款。庭审中,原告邹京宁表示,被告出具借条后付了部分利息,故不再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所主张的4000元违约金为借款到期后至开庭时期间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凌悦、秦江共同向原告邹京宁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但邹京宁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邹京宁与被告陈凌悦、秦江之间19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秦江已于借款到期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10000元系另外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但秦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秦江已于借款到期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因此,被告陈凌悦、秦江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合伙经营活动,故二被告就此9000元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凌悦辩称借款应当由秦江一人归还,被告秦江辩称借款由二被告一人还一半,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邹京宁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因被告陈凌悦、秦江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明确表示所主张的4000元违约金为借款到期后至开庭时期间,应为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虽然较借条约定的违约金40000元已经降低,但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至本案法庭辨论终结,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9000元的利息为414.2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凌悦、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京宁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违约金414.25元,合计人民币9414.25元;二、驳回原告邹京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京宁负担175元,被告陈凌悦、秦江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