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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北罡联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罡联工贸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河北罡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东风路69号华夏家园A区5-1-402。法定代表人关丽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支农路锦绣大厦6楼。代表人邵岗,该经销处总经理。原告河北罡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罡联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款500万元、350万元,共计760万元。2013年6月以后,被告不再执行合同,但被告未退还剩余煤款1726021.21元。要求判决被告:1、返还原告购煤款1726021.21元及滞纳金54657.33元、利息31068.3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以山西能源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经山西能源总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山西能源总公司应对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山西能源总公司大同经销处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罡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