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伍烜上诉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烜,林军,刘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烜,1980年12月4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北流市,现住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军,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松,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县人。上诉人伍烜因与被上诉人林军、刘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林军、刘伟松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县,被告林军、刘伟松已离开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居住地文山市俊园小区3栋6单元201室,并且原告在诉称中已明确被告林军、刘伟松不会再来文山。原告伍烜也没有提供能证明被告林军、刘伟松的经常居住地在文山的相关证据,被告林军、刘伟松的住址不详,原告伍烜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不予缴纳。原审原告伍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由文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2015年元月26日,文山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上诉人向主办法官提交了新的送达地址,并和民二庭庭长一起提交给主办法官的,主办法官不予接纳,并且上诉人也向主办法官提交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有关证据。另外,上诉人提出诉讼保全,被上诉人仍有部分工程款在三七工业园和搭建的办公生活房屋仍在庄子田汽车城内,主办法官仍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十分不妥,理由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主办法官也曾联系过被上诉人,只是该被上诉人有意躲避传票的接收。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地址准确无误。二、上诉人认为,案件的管辖权正确清晰,应由文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三、民事裁定书所提到的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认为这是十分明确清晰的,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地址都是根据客观事实提供的,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地址都亲自核实过。主办法官所担心的传票因地址不祥无法送达的原因不符合事实,如按正常的程序邮寄定能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林军、刘伟松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伍烜在起诉状中列明了林军、刘伟松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应认定为伍烜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虽然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伍烜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未能向被上诉人林军、刘伟松送达诉讼材料,但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伍烜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伍烜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林军、刘伟松的住址时,依法向林军、刘伟松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以伍烜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