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磊与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张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郭磊,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永,个体户。原告郭磊诉被告张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去对被告杨道花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振永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说好过几个月即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振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振永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案外人庄建平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振永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磊借款给被告张振永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永本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未提供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酌情按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被告张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