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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2号楼220室)。法定代表人凌海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欣,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胜。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晓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晋公司)与被告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刘思文,被告袁长胜、中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晋公司诉称:被告袁长胜以其担任股东的被告中显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天,按日计息3‰,可以提前归还,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被告中显公司、中瑞公司对被告袁长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经营发生困难无法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长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3‰计算);2、被告中显公司、中瑞公司对被告袁长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世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汇款凭证等。被告袁长胜、中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袁长胜已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33万元,被告中显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808.37元,均要求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袁长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收条一张。被告中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付款凭证一份。被告中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瑞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袁长胜因其担任股东的被告中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整,暂定借款时间20天,按日计息3‰,可以提前归还,按实际时间计算。被告中显公司、中瑞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出具借条当日即2014年4月2日,原告将2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中显公司账户。2014年5月17日,被告袁长胜向原告还款33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还款100808.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袁长胜提供的收条,被告中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袁长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长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被告中显公司、中瑞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提供保证担保,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显公司、中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日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73398.36元(260万元×46天×5.6%/365天×4倍)。被告袁长胜于2014年5月17日偿还原告的33万元不足以清偿包含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双方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故应按先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故截止2014年5月17日,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3398.36元(260万元+73398.36元-33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297695.06元(2343398.36元×207天×5.6%/365天×4倍)。被告中显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了原告100808.37元,故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3398.36元,利息196886.69元(297695.06元-100808.37元)。被告袁长胜、中显公司辩称两笔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3398.3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96886.69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43398.3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袁长胜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8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长胜、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