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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柳某甲、吴双江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吴双江,邓阁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8日假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双江,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邓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邓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邓阁,辩护人葛艳艳、黄书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因帅某甲欠钱不还,伙同被告人吴双江、邓阁、鞠猛(另案处理)、小义(另案处理)将帅某甲约至兖州区南大桥,吴双江、邓阁、鞠猛等人将帅某甲带至兖州开发区进行殴打,并强迫帅某甲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而后吴双江安排邓阁,小义将帅某甲拉至兖州区明洲商务客栈看管,8月28日7时许,帅某甲寻机逃走。当日上午10时许,柳某甲、吴双江、鞠猛等人驾车到宁阳县泗店镇寻找帅某甲时发现其子帅某乙及其女友胡某,柳某甲将二人喊至车内,拉至兖州区好宜家宾馆305房间,柳某甲等人要求帅某乙给其父亲帅某甲打电话,要求帅某甲送钱。当晚7时许,帅某乙及其女友胡某被解救。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帅某甲、帅某乙、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邓阁的供述,帅某乙、胡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邓阁非法拘禁他人,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双江、邓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甲并非起到第一位的作用,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本案是由正常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是在索取合法债务的过程中拘禁他人。2、被害人帅某甲与被告人柳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人索债过程中,被害人拒不清偿债务,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其未对被告人使用暴力。4、被告人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柳某甲已离异,三岁女儿随其生活,如判处实体刑,不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更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人吴双江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邓阁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邓阁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判处拘役或拘役缓刑的处罚。1、被害人帅某甲与被告人柳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人索债过程中,被害人拒不清偿债务,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阁处于从属或次要地位,依法应为从犯。3、被告人邓阁系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被害人帅某甲的报案,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甲出生于1988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双江出生于1983年2月27日,被告人邓阁出生于1990年11月14日。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于2014年9月25日在兖州东苑小区被抓获,被告人邓阁于2014年9月20日下午3时在兖州凯莱宾馆被抓获。4、兖州市人民法院(2004)兖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女子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柳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4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5日止。5、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双江因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阁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柳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柳某甲的父亲。2013年1月,柳某甲认识了一个收蛐蛐的安徽男子,该男子借了柳某乙的五千元钱,还拿走四五百个蛐蛐,一直没还。2014年该男子又来收蛐蛐,想让柳某甲跟他,柳某甲不愿意,就叫人把该男子揍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帅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上9时许,其打电话约柳某甲一起去安徽送蛐蛐,后柳某甲又打电话约帅某甲至兖州南大桥。在南大桥,有两辆汽车把帅某甲截住,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自称柳某甲老公的男子让他人对其殴打,并逼迫其写一万元的欠条,后将其拉到兖州明洲商务客栈看管。第二日早上7时许,帅某甲趁一看管人买饭的时机,与另一人打起来,然后逃走,接着报案。其回到租住的地方找儿子帅某乙,发现其儿子与女友被柳某甲绑架了,其又报了案,出警人员让其准备了五千元,约柳某甲等人至兖州银座商城门口。柳某甲及其男友、一个司机、帅某乙驾车到达银座商城后,帅某甲把钱递给帅某乙时,被柳某甲的男友抢过去,司机看到警察后,倒车逃跑。随后民警又到兖州好宜家宾馆解救了帅某乙的女友。2、被害人帅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女友准备吃饭时,被柳某甲和两个男青年拉上一辆白色长城轿车带至兖州好宜家宾馆305房间看管,柳某甲及其男友要求帅某乙给其父亲帅某甲打电话送一万元钱。晚上9时20分许,其父亲帅某甲打电话说,已准备好五千元钱,到兖州银座商城门口见面。柳某甲及其男友、一个男青年、帅某乙驾车到达银座商城后,帅某甲把钱递给帅某乙时,被柳某甲的男友抢过去,司机看到警察后,倒车逃离。3、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宁阳县泗店镇邮电局门口,其与男友帅某乙被柳某甲和两个男青年拉上一辆白色长城轿车带至兖州好宜家宾馆305房间看管,柳某甲及其男友要求帅某乙给其父亲帅某甲打电话送一万元钱。晚上10时许,柳某甲让帅某乙跟其出去找其父亲,把胡某留在宾馆房间里。半小时后,看管人逃离,警察将胡某解救。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柳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被害人帅某甲系安徽人,2013年7月份,帅某甲来山东宁阳县泗店镇收蛐蛐时与其认识。帅某甲当时说没钱了,向其借了5千元,还拿走了100多个蛐蛐。2014年7月,帅某甲又来收蛐蛐,柳某甲及其男友吴双江向帅某甲催要借款及蛐蛐款。2014年8月27日晚上,柳某甲、吴双江伙同邓阁、鞠猛、小义将帅某甲约至兖州区南大桥,吴双江、邓阁、鞠猛等人将帅某甲拉到车上,带至兖州开发区的一空地上进行殴打,并让帅某甲写了一万元的欠条。后吴双江给了邓阁200元钱,邓阁和小义带着帅某甲拉至兖州明洲商务客栈看管。第二天早上,帅某甲趁邓阁下楼买早点的时机,持刀逃走。2014年8月28日11时许,柳某甲、吴双江、鞠猛驾车到宁阳县泗店镇寻找帅某甲时,发现了帅某甲的儿子及其女友,遂将二人拉至车内,带至兖州好宜家宾馆305房间看管,要求二人给帅某甲打电话送钱。帅某甲在电话中说已准备了五千元,在兖州银座商城门口等着。当日晚上六七点钟,柳某甲、吴双江、鞠猛驾车拉载着帅某甲的儿子到了银座商城附近,帅某甲把钱给了其儿子,后两辆警车靠过来,警察把帅某甲的儿子摁在地上,鞠猛看到警察,开车跑了,后各自回家。在宾馆看管帅某甲儿子女友的邓阁看到警察,也跑了。2、被告人吴双江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邓阁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某天晚上,其与小义正在兖州赵家村吃饭,小义接了个电话说,有个哥有事帮忙打个架去。二人打的到了兖州南大桥,看到吴双江和小新等三四个人在现场。一、二十分钟后,过来一辆红色QQ汽车,从车上下来一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伙同他人对该男子殴打,后将该男子拉至兖州开发区附近,其就离开了。10时后,其赶到兖州明洲宾馆,发现该男子也在宾馆,小义、小新看管着他。第二日早7时许,小义出去买早点时,该男子拿出一把匕首与邓阁打了起来,并趁机逃跑了。2014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小义打电话让邓阁到兖州好宜家宾馆312房间,在312房间,邓阁看到小义、小新都在,在305房间,见到吴双江和柳某甲,还有一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后来得知男青年是那天挨揍的男子的儿子。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帅某乙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柳某甲系2014年8月28日拘禁帅某乙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胡某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柳某甲系2014年8月28日拘禁帅某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邓阁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鞠猛、吴双江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吴双江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鞠猛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邓阁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过程中,又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甲、吴双江既组织、策划,又具体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阁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双江、邓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双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邓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马宗卫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