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县某,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闻县城北乡军房村47,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邓县某驾驶摩托车携液压剪、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镇南村大巷北四巷寻找盗窃目标,后攀爬进入被害人吴祖某位于北四巷1号的住宅二楼实施盗窃,此过程中被吴祖某发现,邓县某从二楼跳下逃跑。后吴祖某报警,公安人员在被盗现场附近将邓县某抓获,并从其作案摩托车里搜出一把液压剪、三把螺丝刀、两把扳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县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液压剪一把、螺丝刀三把、扳手两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