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汤文祥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祥,杨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03号原告汤文祥。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文祥与被告杨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祥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杨波驾驶沪C4XX**轿车在浦东新区老港公路南港公路口处与原告汤文祥驾驶的轻便二轮摩���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沪C4XX**轿车在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2,594.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2,7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波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均应纳入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杨波对原告未支付赔偿款。被告杨波未具答辩。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杨波驾驶沪C4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公路南港公路口处与原告汤文祥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文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5月9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文祥之左三踝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另查明,沪C4XX**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4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波承担70%赔偿份额。原告主张其全部医疗费均应纳入被告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22,594.26元、伤残赔偿金71,56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当事人过错,酌情支持3,500元;4、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支持其主张,综合事发时原告年龄等涉案因素,酌情确认7,000元;6、律师费,酌情确认2,000元(此项全额赔偿,���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营养、护理、误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18,099.26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担110,478.98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文祥110,478.98元;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文祥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原告汤文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8.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