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敏若与李琳、金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敏若,李琳,金莉,谭孝福,马忠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敏若,南宁市天娇食府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莉,女,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号H1综合楼*单元***号。一审被告:谭孝福。一审被告:马忠禄。再审申请人唐敏若因与被申请人李琳、金莉、一审被告谭孝福、马忠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敏若申请再审称:(一)李琳与金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金莉陈述的借款动机和借款用途都是一派胡言,其冒充南宁市天娇食府出资人,谎称南宁市天娇食府需要装修。金莉向李琳的借款不是真实意示表示。2.李琳与金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唐敏若签名是伪造的,不是唐敏若的真实意示表示。3.金莉的工作职责没有权利使用南宁市天娇食府印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已超出了其正常工作职责,是无权的无效行为。(二)由于《借款合同》是金莉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金莉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李琳财产的目的,冒充南宁市天娇食府出资人,谎称南宁市天娇食府需要装修,借款后没有用于南宁市天娇食府经营活动,而是个人挥霍,然后逃匿拒不归还借款,金莉的行为明显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唐敏若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李琳与金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金莉借款的动机与最终借款后的用途不相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在诉讼中金莉也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李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在借款合同中,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没有证据证明金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唐敏若主张李琳与金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唐敏若主张金莉涉嫌诈骗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为南宁市天娇食府,虽然在落款处唐敏若的签名不真实,唐敏若作为自然人身份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方一栏所盖的南宁市天娇食府的印章是真实的,南宁市天娇食府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印章究竟是谁盖、有没有授权是南宁市天娇食府内部的事情,不能因此认定担保无效。此外,南宁市天娇食府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唐敏若承担。综上,唐敏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敏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审 判 员 黎天斌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