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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振生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生,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9号原告马振生,男。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勤,女,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新。原告马振生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夏各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生、被告夏各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一凡、赵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各庄镇政府针对原告马振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夏各庄(2014)第054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夏各庄(2014)第054号-回。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按夏各庄所有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相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地址、来源、面积、取得时间、其他面积和其对应的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属于我机关公开范围的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姓名政府信息,本机关通过邮寄方式提供。被告夏各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选房顺序号对应的被拆迁人宅基地及选房具体位置》、夏各庄镇(2014)第05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格式公开夏各庄所有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被拆迁人姓名、宅基地地址、来源、面积、取得时间、其他面积和其对应的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等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取申请表并出具回执;2.《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对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姓名现有信息告知以邮寄方式提供,对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相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地址、来源、面积、宅基地取得时间、其他面积和其对应的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等信息告知原告不存在;3.选房顺序号明细表、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将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姓名信息以邮寄方式提供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马振生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夏各庄镇政府提出要求获取夏各庄所有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姓名、地址、来源、面积和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的政府信息。2014年10月21日,收到《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被告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委托,负责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制订了《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其中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定向回迁安置面积,被拆迁人每处宅基地最多可以购买173平方米定向回迁安置房。被告是行政机关,其行为代表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肩负着夏各庄被拆迁人得到公平补偿安置以及阳光拆迁、透明拆迁的重任,但在实施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的拆迁安置原则,把夏各庄新城安置楼房当成私有财产,对夏各庄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有100多户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与其他户的安置补偿不一样,未经过宅基地登统公示,未公开符合的相关政策规定,未公示提供的相关证明,未得到夏各庄村民的认可。被告在夏各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拆迁和新城建设进度,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国家和村民造成了巨大损失,给和谐社会造成混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公平公正拆迁安置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体现阳光拆迁、透明拆迁的有效措施,能够查明被告在夏各庄补偿安置工作中,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此规定并非明确表示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在不一般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村民切身利益,不属于一般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包含夏各庄被拆迁户的选房顺序号明细表、宅基地登统公示表、选房具体位置表。除选房顺序号明细表公开,被告所称其他信息属于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并不属实。宅基地登统公示表在夏各庄各社区张贴公示过,选房位置在选房大厅长期公开,都是现有的政府信息,2500多户若无选房具体位置表,应当追究被告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请求撤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夏各庄镇(2014)第054号政府信息。原告马振生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登记回执,证明原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就申请作出部分答复;3.《选房顺序号对应的被拆迁人宅基地及选房具体位置》,证明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表格;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出了行政复议;5.《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证明刘全早已签约并拆除,取得选房顺序号709号,李得刚不让拆除又取得选房号780号;6.《夏各庄第三社区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证明编号163为被拆迁人姓名秦启华,有一处宅基地;7.《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证明秦雪楠、秦雪东、秦雪梅系秦启华的一子二女,有三个173平方米安置楼房;8.《夏各庄第三社区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证明被拆迁人秦国华和秦启华是一处宅基地(面积相同)无编号,无宅基地坐落(祖遗相同);9.《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证明秦国华选房顺序号为1135号,早已得到173平方米安置楼房;10.《夏各庄第一社区宅基地登统结果首次公示表》,证明被拆迁人张庆春,地址为×号;11.《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证明顺序号693号张庆春早已签约并拆除;12.《夏各庄第一社区宅基地登统结果公示表》,证明编号470张秋来有一处宅基地;13.《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证明2493、2494都是张秋来的两个173平方米安置楼房;14.夏各庄镇政府对信访件作出的答复,证明张秋来的2494选房号对应的宅基地地址为中路93号,而中路93号是张庆春的宅基地,张庆春早已签约取得选房顺序号693号。被告夏各庄镇政府辩称:第一,被告有权做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具有职权依据;第二,被告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行为合法。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选房顺序号对应的被拆迁人宅基地及选房具体位置表》,要求按照表格形式获取夏各庄所有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被拆迁人姓名、宅基地地址、来源、面积、取得时间、其他面积和其对应的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等信息。收到申请后,被告对原告出具夏各庄镇(2014)第05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1月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受理后,被告对申请人的公开请求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公开事项中“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相对应的姓名”信息为现有信息,其他申请公开事项不是现有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据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姓名等现有信息告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供,对于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相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地址、来源、面积、宅基地取得时间、其他面积和其对应的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等信息告知原告不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邮寄回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但不认可其内容;证据3中《选房顺序号明细表》不认可,《选房顺序号明细表》未记载被拆迁人所在社区、是否经过登统公示、是否有宅基地以及是否重名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理由详见判决理由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义务按照原告提供的表格制作政府信息;证据5、7、9、11、13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6、8、10、12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不完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以及被告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1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选房顺序号对应的被拆迁人宅基地及选房具体位置》,要求获取按夏各庄所有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相对应的社区、宅基地编号、地址、来源、面积、取得时间、其他面积和其对应的选房小区、楼号、单元、房号。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查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被拆迁户选房顺序号、姓名政府信息,通过邮寄方式提供,其他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登记处理,将已有的选房顺序号明细表提供给了原告,因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法定职责、执法程序无异议,原告主张被诉《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被告在夏各庄拆迁过程中已经掌握了原告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宅基地登统公示表在各社区公示过,选房具体位置表在拆迁大厅公示过,被告主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的表格形式,将选房顺序号明细表、宅基地登统公示表、选房具体位置表汇总成一个表格提供给原告;第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关系到全体被拆迁村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整个拆迁是否公正公开,关系辖区社会和谐稳定和新城建设发展,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一般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了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的原则,该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乡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不符合立法目的,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第三,被告已经提供的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记载内容不全面,未记载被拆迁人所在社区、是否有合法宅基地、是否进行过登统公示、是否重名等情况,无法满足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本院认为:第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制作或保存同样形式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将选房顺序号明细表、宅基地登统公示表、选房具体位置表内容汇总,即原告主张的信息属于需要进一步加工、汇总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突出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原告可以通过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取相关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选房顺序号明细表记载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格式要求,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选房大厅工作人员登记的信息是选房顺序号、姓名和选房具体位置,原告以自行制作的表格样式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信息,但被告在未汇总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振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陈月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经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