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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史美芳与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史美芳。被告周红梅。原告史美芳与被告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然而,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后原��无法联系上被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吏(应为“史”,原文如此)美芳壹仟元整¥(1000)。借款人:周红梅,2013.3.1”。2013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美芳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期一月。借款人:周红梅,2013.5.18”。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关系较好。2013年3月1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在自己家中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2013年5月18日,被告因为需要归还向他人的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只筹集到5000元,于是在自己家中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被告承诺还款,但两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美芳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史美芳已预缴),由被告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