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某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欧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该室内吸毒。2014年11月21日,上述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某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1.1克,氯胺酮9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证人欧阳某某、欧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