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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冯某,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冯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娟、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其与被告温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其发现温某有外遇。目前双方已正式分居,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其虽然犯了错误,但原告冯某发现此事时其已结束与另一个女人的关系,且其已与冯某和好,冯某如还有对其不满意之处,其一定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温某原系同事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4月,冯某发现温某于婚后曾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温某表示认错并取得冯某谅解。但此后二人又因此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温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温某虽存在婚内过错,但多次表示认错并作出和好努力,与冯某尚有一定夫妻感情。如温某能严格规范其自身行为,多做和好努力,且能与冯某加强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冯某要求与温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