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原审被告王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王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负责人邢龙伟,业主。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景生,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原审被告王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原审被告王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三丰公司承建信阳市平桥区教育实训基地学生公寓,其实训基地部分工程三丰公司发包盛世建筑公司,被告王景生又从盛世建筑公司分包3#、4#楼工程。2011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王景生经协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王景生信阳市平桥区教育实训基地学生公寓楼工地水泥砖使用。2012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景生经结算,被告王景生欠原告货款77778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117782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三丰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盛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尚有不低于本判决涉及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盛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盛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支付给被告王景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王景生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给被告水泥砖。结算后,被告王景生欠原告货款777782元,有被告王景生出具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信阳市平桥区教育实训基地学生公寓工程系被告三丰公司承建,原告和被告王景生签订水泥砖供货合同的水泥砖用于其工程,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十六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三丰公司对被告王景生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景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117782元货款。二、被告三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景生负担。一审宣判后,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王景生私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恒通砖厂签订合同,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和追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王景生,也不欠王景生的工程款;4、平桥教育实训基地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是平桥区教育局,并非上诉人;5、一审判决5万元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答辩称:1、一审判决主体正确;2、三丰公司虽然没有与王景生签订施工合同,但是王景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是事实;3、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景生答辩称: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5万元滞纳金不应支付,其他没有什么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王景生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5万元滞纳金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非因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突破。作为本案起因的供货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分别是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恒通新型墙材砖厂和原审被告王景生,故对于拖欠货款,供货方恒通砖厂依法应向购货方王景生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是针对买卖合同的情形,并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之中。恒通砖厂与王景生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为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王景生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一审支持恒通砖厂的5万元滞纳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恒通砖厂与王景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审诉讼费3660元,由原审被告王景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