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孟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孟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778号原告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号1幢1层E区111室。法定代表人李四新,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孟中,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果晓宇、王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告在仲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业绩,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业绩数量,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业绩数量达到奖励标准。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提成55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提成5530元。原告主张为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开展了奖励活动,但在该活动进行中出现大量员工虚报信息的情况,致使活动无法继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福客部鼓励方案》,并表示原、被告争议的提成即源于该鼓励方案所规定的市场推广活动。《福客部鼓励方案》载明此方案适用于2014年6月1日前的市场推广活动,奖励发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福师开拓和福客开拓的业绩截止时间均为2014年5月31日24:00,同时规定了奖励办法等。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内容不属实。被告就其推广的业绩提交了福务网用户登记表和福务网推广码管理平台网页截屏打印件。原告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福务网用户登记表无法证明是被告开拓的业务,福务网推广码管理平台网页截屏未显示时间段,且公司会对被告的推广客户进行核实,不是按照被告所上报的情况进行奖励。被告称福务网推广码管理平台网页显示的数据是原告核实后才能显示的,其中都是其真实推广业绩。原告称从公司后台提取了推广数据,并就此提交了记载推广客户信息的光盘。原告称经过核实,其中大部分是虚假客户,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提成。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并未经过公证,而原告是可以修改后台数据的。经询,原告表示,经过核实,被告上报的推广数据存在虚假,但原告没有核实出被告的真实推广业绩数,且原告提交的数据光盘中没有关于原告核实数据真实性的内容。2014年6月24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1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业绩奖金(即提成)553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福客部鼓励方案》、福务网用户登记表、福务网推广码管理平台网页截屏打印件、数据光盘、京朝劳仲字(2014)第09411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开展推广奖励活动,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就劳动者在推广奖励活动中的业绩及核实情况、提成及计算方式等相关材料承担制作和保管的责任。双方现就提成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就被告在推广奖励活动期间的业绩及提成情况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福客部鼓励方案》无被告确认信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数据光盘中没有关于原告核实数据真实性的内容,原告亦未实际核实出被告的真实推广业绩数,故而无法否定被告关于其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应享受提成5530元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提成5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孟中二О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提成五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知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