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双恭、张国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恭。委托代理人李兴慧,武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祥。委托代理人张涛,系原审被告张国祥侄子。上诉人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法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喜,被上诉人宋双恭及其委托代理李兴慧,原审被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张忠永隐瞒事实以欺骗手段将天祝县格桑二区8号楼1单元402室以305000元卖给原告宋双恭。2012年11月28日张忠永通过被告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秦某某、卫某某取得天祝县格桑二区8号楼1单元402室主钥匙五把,副钥匙一把交给原告宋双恭,并开通了水电暖,原告宋双恭于2012年12月10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刚开始装修打地坪时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员申某某到过房屋两次,询问装修情况,没有制止原告的装修行为。装修过程中原告宋双恭支付装潢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81710元。2013年1月6日装修完毕后,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强行将该房屋的门用电焊封死。此后,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未对原宋双恭在该房屋的装修做任何处理。另查明,被告张国祥与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祝县格桑二区8号楼1单元402室以387672元出售给被告张国祥,被告张国祥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3日分四次付清房价款,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张国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提供房屋全部钥匙、开通水电暖的行为使原告宋双恭有理由相信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且在装修过程中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巡视时对原告装修行为未予制止,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3年9月25日之前该房屋未交付被告张国祥,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6日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强行封门占有原告宋双恭对该房屋的装修成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之规定,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宋双恭对该房屋的装修损失,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宋双恭。被告鑫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国祥移交该房屋时是否处理宋双恭对房屋的装修成果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国祥与原告宋双恭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张国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宋双恭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96710元中15000系原告在天祝金虎家具城预定家具的款项,不是装修费用,应予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555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孳息,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双恭房屋装修损失81710元;二、驳回原告宋双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工作人员给张忠永房屋钥匙是便于其铺地板,并不知晓张忠永与宋双恭之间有虚假购房合同;申某某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对宋双恭装修房屋的事实也不知情。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并非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将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关系混淆,上诉人在本案的纠纷中并未获利,何来赔偿不当得利的义务,所有损失应向张忠永主张,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双恭及原审被告张国祥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张忠永通过欺骗手段从秦某某、卫某某取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宋双恭,申某某也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房屋装修费用81700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宋双恭及原审被告张国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持异议,经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秦汉军陈述申某某、秦某某及武威市第四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都能给客户介绍出售公司房屋,证人卫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秦某某的授意下将房屋钥匙交与张忠永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天祝藏族自治县鑫华盛物业公司与开祝藏族自治县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实就是一个公司挂了两块牌子,王某某是物业公司的经理,申某某是物业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售房,以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该生效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关于房屋装修费用81700元,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了装修票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所持异议均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装修花费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忠永隐瞒事实以欺骗手段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宋双恭,张忠永通过上诉人管理人员秦某某、卫某某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并交给被上诉人宋双恭,并开通了水电暖,被上诉人宋双恭基于张忠永对涉案房屋钥匙的交付及上诉人对水电暖的开通行为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巡视时对装修行为未予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采取封门行为,对被上诉人装修成果进行实际占有,后将该房屋交付张国祥,导致装修成果为张国祥所有。被上诉人宋双恭因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公司人员在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中未尽到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封门后未对装修成果作处理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原审被告张国祥亦存在过错。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房款损失已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对于装修损失,因装修成果依附于不动产,无法返还,上诉人应按装修价值赔偿损失。上诉人将带装修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审被告张国祥,系上诉人与张国祥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张国祥对宋双恭无返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祝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