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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金龙、王学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金龙,王学吉,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英。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韩冬冬。被告:王学吉。被告:张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王金龙、王学吉、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冬,被告王学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金龙经被告王学吉、张磊担保向原告办理贷款1笔,金额15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双方约定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按月缴纳利息,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危及原告债权的安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王金龙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学吉、张磊辩称:担保属实。这些钱贷出来之后给王金龙的儿子王润言用了,当时他说用东西作了抵押,我们才同意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了借款提取账号;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学吉、张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签订了贷款展期申请及借款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5月13日,执行利率为9.84%。被告王金龙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借款本金亦未偿还。被告王学吉、张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贷款展期申请及借款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经被告王学吉、张磊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龙交付了借款。被告王金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龙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吉、张磊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学吉、张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龙追偿。被告王学吉、张磊辩称当时因借款人有抵押才同意担保,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学吉、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