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代表人:张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该行员工。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东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劳永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红锋,系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姚夏丽,职业不明。被告:劳永丰,系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柯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时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柯公司、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如下表:原告的主债权(合同编号)2014年(余姚)字0001、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余姚(保)字0063号、0063号-1;2014年余姚(保)字0108-5号、01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约时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签约时间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8日债务人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保证人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债权金额5000000元、3000000元保证额度14500000、8900000元最高余额借款期限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证的借款合同发生期间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及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上浮6%,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两年上述两笔主债权已届满,且被告一柯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柯公司立即清偿2014年(余姚)字0001、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800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15596.26元,合计8115596.26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二、被告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一柯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为被告一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一柯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一柯公司、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一柯公司、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柯公司、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柯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柯公司、劳时公司、倪氏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8000000元,支付利息115596.2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9元,由被告宁波一柯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劳永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杜珊珊人民陪审员崔仁夫人民陪审员张瑞安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孙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