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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葛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住临海市。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满”),农民,住临海市。2014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合伙在临海市杜桥镇塘下村l-63号“休闲棋牌室”开设捺六命赌场,招揽朱某、王某、赵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四万元许。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葛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了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证人葛某乙、王某、朱某、金某、陶某、赵某、李某乙、卢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葛某甲、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