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周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常德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份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致使两人感情严重恶化。被告与家人常有争吵,致使家庭不和,进而导致两人无法相处,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陪嫁的物品全部退还。被告所患红斑狼疮病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应负责经济补偿,但本着夫妻一场的缘故,原告自愿给予被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民政局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乡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安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二人在该村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夫妻感情和睦,没有过争吵,但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原告捏造、歪曲事实,玷污了被告的荣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元;3、被告患有红斑狼疮的疾病,不能根治,需要花费大额医药费,原告应给予其经济补偿。离婚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陪嫁物品。被告李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红斑狼疮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5日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头一年感情和睦,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夫妻关系正常。2012年原告到被告娘家以股东身份参与被告父母的养殖业,养殖珍珠蚌和蛋鸡。2014年1月,原、被告因分红利和投资之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已患红斑狼疮病。另查明,被告陪嫁的物品有:台式电脑、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十字绣5块和一些小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应以包容、体贴和互相爱护来作为维护双方感情的基础,但双方因生活观念和家庭创业投资方向产生矛盾后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患病要求原告给其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所患疾病属遗传血液性疾病,不能彻底根治,医学上称之为不能生育的病。被告究竟需要多少费用维持治疗无法计算,被告据此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本院不能确认,且法律上无强制性规定,客观上原告也无力支付被告昂贵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因无损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三、被告陪嫁物品:台式电脑、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十字绣5块和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