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陈承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陈承魁,戴金妹,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余安胜,陈月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园(屯南村)。法定代表人陈承魁,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承魁。被告戴金妹。被告陈承敏。被告林志光。被告赵晓东。委托代理人葛永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冯蒋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继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琴。被告余安明。被告余青青。被告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园松厍公路旁。法定代表人余安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余安胜。被告陈月平。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公司)与被告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汽配公司)、陈承魁、戴金妹、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集团公司)、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冠公司)、余安胜、陈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彬、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陈承魁、戴金妹、陈承敏、雷冠公司、余安胜、陈月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林志光、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鲈乡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意奔玛汽配公司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申请原告为其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签字人员陈承魁、戴金妹、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同意向原告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意奔玛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并对代偿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戴金妹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同意向原告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2013年7月5日,意奔玛集团公司、雷冠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签字人员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余安胜、陈月平同意向原告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意奔玛集团公司、雷冠公司、余安胜、陈秀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约定。陈月平、余安明分别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同意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8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50万元;2013年7月10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50万元;2013年7月12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50万元;2013年9月5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45万元,合计99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意奔玛汽配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偿2584492.3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代偿7748357.76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9332850.13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2584492.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6748357.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定317000元;2、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584492.3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748357.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晓东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反担保合同;2、答辩人在《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同意公司对外借款、接受担保并支付担保费用,该决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由雷冠公司和意奔玛集团公司作为反担保人;3、《股东(董事)会决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内容多处空缺,混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且该决议仅是公司的内部决议文件,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权依据该决议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曾向原告提供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在第一笔代偿款中予以抵扣,故2014年3月31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584492.37元,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2、答辩人已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承担的利息应截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3、答辩人应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陈承魁、戴金妹、陈承敏、雷冠公司、余安胜、陈月平、林志光、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委托担保)》,该协议第1条载明“同意本公司在农业银行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期限12个月内的融资,由鲈乡公司作担保。同意本公司向鲈乡公司支付年担保费率1.8%,交存保证金100万元。”第2条载明“本次股东(董事)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4条载明“请雷冠公司和意奔玛集团公司(第三方)作为反担保人,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陈承魁、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意奔玛汽配公司与鲈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意奔玛汽配公司委托鲈乡公司为其拟与农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30011773、32010120130011945、32010120130012214、32010120130015362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意奔玛汽配公司逾期未还款而造成鲈乡公司代偿的,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意奔玛汽配公司依约定向鲈乡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戴金妹作为意奔玛汽配公司出资人的财产共有人,向鲈乡公司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表示清楚并认可上述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并同意向鲈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意奔玛集团公司、雷冠公司分别向鲈乡公司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反担保)》,同意为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决议第2条载明“本次股东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余安胜、陈月平在雷冠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日,意奔玛集团公司、雷冠公司、余安胜、陈秀琴与鲈乡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意奔玛集团公司、雷冠公司、余安胜、陈秀琴同意以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鲈乡公司与意奔玛汽配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被反担保的债权指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因鲈乡公司为意奔玛汽配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合同第1.1条明确最高金额以借款额累计计算,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鲈乡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鲈乡公司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余安明作为意奔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的财产共有人,陈月平作为雷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安胜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鲈乡公司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表示清楚并认可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同意向鲈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意奔玛汽配公司分别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借款金额均为250万元。2013年9月5日,意奔玛汽配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意奔玛汽配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24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鲈乡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农业银行依约发放四笔贷款后,意奔玛汽配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农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8日向鲈乡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鲈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鲈乡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2584492.37元,于2014年4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7748357.7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1月29日,该院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委托担保)、委托担保协议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决议(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扣款凭证、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支付凭证、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雷冠公司、余安胜、陈秀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戴金妹、余安明、陈月平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332850.13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意奔玛汽配已向原告交纳了100万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的实际代偿数额为9332850.13元。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委托担保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诉讼中,原告自愿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相应变更,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承魁、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余青青的保证责任,依照《股东(董事)会决议(委托担保)》第2条的约定,“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即该决议第1条约定的意奔玛汽配公司委托鲈乡公司为其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交存保证金100万元)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内容应理解为该决议的签字人员,即被告陈承魁、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同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就被告意奔玛汽配公司委托原告担保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如签字人员并无承担反担保保证的意思表示,该决议第2条则无存在之必要。被告赵晓东关于其不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余青青在意奔玛集团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反担保)》上签字,亦应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担保范围,因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意奔玛集团承担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截止2014年11月4日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根据本案所涉借款的代偿情况,此时原告实际代偿数额为9332850.13元,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为593755元。故原告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为9926605.13元。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9332850.13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158449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74835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承魁、戴金妹、陈承敏、林志光、赵晓东、陈秀琴、余安明、余青青、苏州雷冠汽配有限公司、余安胜、陈月平对被告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9926605.13的担保债权。案件受理费858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458元,由被告苏州意奔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