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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段玉军诉张大业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军,张大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段玉军,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张大业,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段玉军诉被告张大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军、被告张大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军诉称,被告张大业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段玉军签订《日光温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砌砖为主,每块砖手工费0.3元,抹灰每平米9元,铺地每平米7元,合同签订后40天左右全部完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6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下欠5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大业支付520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大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张大业给原告支付过10000元,现下欠50000元,现在被告张大业没有钱,给宽限点时间支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日光温棚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日光温棚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土建工程的事实。证据二、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大业欠原告段玉军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大业对证据一、二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段玉军提供的《日光温棚施工合同》、欠款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张大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大业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段玉军签订《日光温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段玉军给被告张大业施工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砌砖为主,每块砖手工费0.3元,抹灰每平米9元,铺地每平米7元,合同签订后40天左右全部完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6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段玉军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署名张大业。2012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段玉军催要被告张大业向原告支付8000元,下欠5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日光温棚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程,被告张大业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段玉军请求被告张大业支付5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业抗辩支付1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玉军工程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大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