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云俊与周其勇、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俊,周其勇,梁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张云俊。被告:周其勇。被告:梁根。原告张云俊与被告周其勇、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勇、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云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被告周其勇于2013年3月22日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梁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月利率1%,被告周其勇亲笔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梁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周其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根对该借款偿还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云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其勇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梁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其勇由被告梁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其勇、梁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周其勇、梁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云俊与被告周其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其勇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根自愿为被告周其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云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周其勇、梁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