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劳厚艺、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劳厚艺,杨艳,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418号。负责人王天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信贷部贷后主管。委托代理人周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信贷部贷后管理员。委托代理人何世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信贷部信贷员。被告劳厚艺,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杨艳,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李瑜,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王明靖,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杨雄书,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苏雄,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劳厚艺、杨艳、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自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关系,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光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负责人王天明其委托代理人周青、陈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波、被告杨艳、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厚艺、王明靖、杨雄书、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劳厚艺、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劳厚艺、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劳厚艺、杨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劳厚艺、杨艳用于购买五金配件,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前10个月按月还息,后2个月按月还本息。次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劳厚艺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劳厚艺、杨艳只结付本金50.49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9.51元及利息3398.94元,被告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劳厚艺、杨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9.51元及利息3398.94元(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从2014年12月21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被告劳厚艺、杨艳、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被告劳厚艺、杨艳属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劳厚艺、杨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4、《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劳厚艺、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为*****************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劳厚艺、杨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劳厚艺、杨艳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劳厚艺、杨艳每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情况;8、《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劳厚艺、杨艳结付部分本息的事实。被告劳厚艺、王明靖、杨雄书、苏雄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艳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上自己的名字是梁君旭叫她签的,不知道签字需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自己也没得使用这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瑜辩称,自己不清楚签订联保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艳、李瑜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厚艺、王明靖、杨雄书、苏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瑜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艳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不知情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劳厚艺与被告杨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劳厚艺、杨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五金配件。2013年9月9日,被告劳厚艺、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1、被告劳厚艺、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遂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劳厚艺、杨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前10个月按月还息,后2个月按月还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次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劳厚艺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劳厚艺、杨艳只结付本金50.49元及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49.51元及利息3398.9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厚艺、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劳厚艺、杨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劳厚艺、杨艳,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劳厚艺、杨艳借款后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劳厚艺、杨艳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自愿为被告劳厚艺、杨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厚艺、杨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9.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9949.5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劳厚艺、杨艳、李瑜、王明靖、杨雄书、苏雄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波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