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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王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耿军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段红光,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蓝恭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计。原告耿某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全、董京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段红光、王某某,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蓝恭胜、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对外宣称准备建商品房,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并出具收条。因被告未建商品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于2013年8月已经返还定金4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答辩称,该款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处上一届主任兰某某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听说被告处欲建商品房,先后两次向被告交纳20000元、40000元现金,共计6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建房,于2013年向原告返还40000元,剩余20000元未退还。现原告提交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耿某交付兰家居民楼房付定金贰万元整。”欲证明被告收取定金20000元,因被告未建房,根据定金法则应双倍返还40000元,庭审中变��为30000元。该欠条由时任主任兰某某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具备定金合同的基本条款。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收条中有“定金”二字,但未有具体房屋的指向,缺乏定金合同的基本条款,且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故原告主张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返还交纳给被告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400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长  朱照峰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董京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