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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史国荣与贾金林、孔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荣,贾金林,孔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史国荣。委托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林。被告孔娜飞。原告史国荣诉被告贾金林、孔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林、孔娜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国荣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贾金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被告孔娜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金林未归还借款,被告孔娜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贾金林已支付利息33000元,因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自愿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贾金林、孔娜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贾金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孔娜飞提供担保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贾金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月息3%,按月支付,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如诉讼,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孔娜飞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贾金林已支付款项33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贾金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贾金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应付原告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2400元,但被告贾金林已经支付33000元,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金林、孔娜飞返还史国荣借款28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贾金林、孔娜飞支付史国荣代理费112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贾金林、孔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