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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常州江润法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暂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瑞电机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张某乙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民警接到被害人张某乙的报警后,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谢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0.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州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谅解书;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岑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民警袁海栋、邢冲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公(交)化字(2015)759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