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迪与王建国、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迪,王建国,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金迪。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信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连胜,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69号。负责人马文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久瑜,该厂员工。原告金迪与被告王建国、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连胜,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久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迪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途经丰乐二街七号盛京银行门口被告王建国路边维修点附近,被告维修的锄草机,在试验机器时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经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职工领导说明该锄草机系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所有,是由职工白维民送修的。当日原告到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原告赔偿请求迟迟无法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97元、护理费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工作时已经用电动车将工作地点设置了防护,原告是在看手机时不小心进入工作地点,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见危险时负有一定责任;另外,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将修复好的锄草机交给水务集团的员工,并且该职工已将全部修理费用支付给被告王建国,事故发生是在八水厂的工人检验机器时发生的,所以与被告王建国无关。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辩称,我单位临时工白维民送修一台锄草机到被告王建国处,王建国负有保管和使用的责任。当时我单位职工杨久瑜和原告的爱人共同签了事情经过,双方认可这次伤害事件与我方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金迪途经沈阳市沈河区丰乐派出所门口被告王建国路边维修点附近时,被告王建国维修的锄草机将原告的腿部刮伤。沈阳市沈河区丰乐派出所出警,民警出警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告知民事纠纷到法院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等,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97元,原告自行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嘱病休共计62天。另查明,该锄草机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所有。被告王建国无营业执照,无修理锄草机资质,无固定营业场所,属占道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照片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将自己所有的锄草机送至被告王建国处维修,王建国应对该锄草机负有维修、保管义务,现该锄草机在其处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王建国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作为锄草机所有人,应将需要维修的机器送至有维修资质的地点进行维修,现其将该锄草机送至路边占道经营的王建国处,选任明显不当,故对原告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现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金迪自负20%责任,被告王建国承担50%责任,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97元的问题,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97元,故应由被告王建国赔偿7399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赔偿44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7天,故应由被告王建国赔偿425元(850元×50%),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赔偿255元(850元×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29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17天,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被告王建国赔偿815元(34995元÷365天×17天×50%),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赔偿489元(34995元÷365天×17天×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6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62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被告王建国赔偿2972元(34995元÷365天×62天×50%),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赔偿1783元(34995元÷365天×62天×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医疗费7399元;二、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伙食补助费425元;三、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护理费815元;四、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误工费2972元;五、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医疗费4439元;六、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伙食补助费255元;七、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护理费489元;八、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迪误工费1783元;九、驳回原告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金迪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380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八水厂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