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诉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美,男,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大同餐饮车间职工(原告自述),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火车站站北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杨绍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林,男,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副段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朱晓民,男,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王美诉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超林、朱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诉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申请人曾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在铁路从事相关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大同餐饮车间工作至今已有21年,2001年时,原告因单位要求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又回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再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续签合同。截止目前,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仍在被告处,其主要劳动内容也正是该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工作以来就没有换过工作岗位。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各项诉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按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950元;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补偿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971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从1993年参加工作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02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因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83145元;原告要求与其他员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同工同酬。针对其主张,原告王美提交以下证据:1、同劳仲裁字(2014)第104号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经过相关诉讼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达隆公司是太原客运段的下属全资公司;原告于2001年12月12日与达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健康卡,证明原告王美在2006年是大同列车段职工。4、计工表2份,证明原告王美在铁路局整备车间当临时工。5、2014年健康卡1份,证明原告王美是太原铁路局的上料工。6、录音1份,证明原告被太原客运段开除。7、证人证言1份,证明1993年起王美开始给餐车上料及商品。被告大秦铁路公司辩称,通过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看,原告是大同铁路达隆公司雇用的钟点工,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报酬,本案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大秦铁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达隆公司签订钟点工协议,明确原告为钟点工,与达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文件1份,证明达隆公司并没有停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1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冯文清与大秦铁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同劳仲裁字(2014)第104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王美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按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950元;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补偿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971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从1993年参加工作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02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因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83145元;原告要求与其他员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同工同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日其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王美为大同铁路达隆公司雇佣的钟点工,为指定列车上料。从企业档案信息卡可知被告系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发放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蔺祎芳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