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应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4号原告:应某,农民。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应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醉后会殴打原告和儿子。2008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就外出打工。分居期间,被告不管原告和儿子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至成年。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后经法官劝说,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二、户口本一份,待证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起,原、被告分多聚少。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应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