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逯长清、朱仁花与刘志豪、庞合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长清,朱仁花,刘志豪,庞合生,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逯长清,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仁花(系原告逯长清之妻),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效开发区。��托代理人张振江,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婕,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豪,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合生,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109号B1号楼3单元102-202。法定代表人李金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义,总经理。委代理人黄旭,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逯长清、朱仁花与被告刘志豪、庞合生、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长清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原告朱仁花委托代理人张振江、郭婕,被告刘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被告庞合生、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长清、朱仁花诉称,2014年9月22日23时,原告逯长清与朱仁花共同搭乘被告刘志豪���驶的晋A×××××出租车。该出租车沿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中环街享堂路段时与晋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两原告受伤,被送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逯长清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朱仁花头皮血肿,肩部软组织伤。交警认定出租车司机刘志豪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逯长清造成损失50805.2元,原告朱仁花损失13717.4元。晋A×××××出租车挂靠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A×××××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及晋A×××××货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逯长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坏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805.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仁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坏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71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诉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认可。我所驾驶的晋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应在交强险理赔后,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另外,我还垫付了六百多的医疗费。如保险不足赔付,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庞合生、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庞合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志豪与被告庞合生是承租关系,被告庞合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托管合同,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再把该车辆租给被告刘志豪。被告庞合生、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志豪与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双方签有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理赔,如保险不理赔,应由刘志豪承担责任。其他同意被告刘志豪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1、本案是两车相撞事故,二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晋A×××××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12100元)进行赔偿,2、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如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每座10000元,共5座)进行合理补偿;3、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AB0738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承保车辆是此次事故的无责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的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时0分,被告刘志豪驾驶晋A×××××号出租轿车,沿北中环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中环街享堂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碰撞。致晋A×××××轿车内乘客逯长清、朱仁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志豪负全部责任,张某某、逯长清、朱仁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交通事故伤员救治诊断证明记载:逯长清胸12腰1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措施:卧床留观,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壹月等。朱仁花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措施: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逯长清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有2014年9月22日、23日、26日,2014年12月24日的医疗记载,还有2014年10月26日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的记载。朱仁花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有2014年9月22日、23日、26日的医疗记载。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逯长清支付医疗费6878.7元,朱仁花支付医疗费4694.4元,被告刘志豪另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47.9元,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6标项目经理部第五项目分部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其职工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奖金情况。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庞合生,2010年6月8日庞合生与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庞合生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委��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自2010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25日,托管期间,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交通事故由保险赔付,剩余部分由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20日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志豪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将涉案出租车租给刘志豪从事运营。约定租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报废,租赁费以每天200元计,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再由刘志豪承担。肇事车辆晋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司机1座10000元,乘客4座每座1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保额每座20万元,投保5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例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例均规定:对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无责车晋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险保单、医疗费凭证、托管合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原告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与医嘱建议不符,原告逯长清无完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工资额不予认定。证人李某某证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志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肇事车辆的托管合同和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庞合生不承担责任,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既是出租人又是管理人,应与刘志豪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无责车晋A×××××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晋A×××××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豪与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逯长清,医疗费6878.7元,误工费5030元(按本地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酌情计算50天),护理费753元(按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酌情计算1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14年9月22至26日留观5天每天50元),营养费1500元(每天30元酌情计算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交通住宿费800元(酌情),财产损失266元(酌情)。原告朱仁花,医疗费4694.4元,误工费1509元(按本地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酌情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14年9月22至26日留观5天每天50元),营养费45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情),交通住宿费730元(酌情)。护理费,伤情较轻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便宜处理,各赔偿责任人可以向二被告一起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01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元,财产损��费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011.1元。三、驳回原告逯长清、朱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二原告负担7元,被告刘志豪、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