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05年1l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9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与周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罗某某家屋后坝子处,盗走罗某某拴养的母羊一只。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羊价值2100元。2、2014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苟某甲家附近,盗走苟某甲放养的母鸡二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共计180元。3、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苟某甲家附近,盗走苟某甲放养的母鸡一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90元。4、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周某乙家附近,盗走周某乙放养的母鸡五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共计550元。5、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X号苟某乙家附近的竹林处,盗走苟某乙放养的母鸡二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共计26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罗某某、苟某甲、周某乙、苟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了29日,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退赔被害人苟某甲经济损失27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550元;退赔被害人苟某乙经济损失26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